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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自需房不抵债”遭质疑

2006-3-20   新京报    王冰凝 贾浩森 周扬 李宗品

记者获悉,来自浙江的全国人大代表、工行温州市分行总经理助理金颖颖在其提交的议案中,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一项。第7条规定不够全面和完善,在执行过程中可能诱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不利于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债权人抵押权益的实现,并进而影响整体房地产市场及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代表们在议案中提出应对这两条进行限制性或补充解释。

  抵押率下降“后果很严重”

  金颖颖代表提议进行“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6条,其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接下来的第7条也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之后,法院方可对超出部分采取判决执行措施。

  金颖颖表示,如果法律限制对抵押房屋采取执行措施,那么势必会诱发向银行借款人的道德风险,进而引发巨大的金融风险。同时,银行为应对此种局面也只能提高贷款门槛,最终又将损害中小住房信贷消费者的利益。

  此外,她认为,这一规定造成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是没有抵押价值的,因为即使不还贷,银行最终也不能收回损失。其次,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的解释,即“在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其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偿物或者相应价款后,可以对该居住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无异于要求银行将“所需”部分的价值从抵押物价值中扣除,对于住房贷款,则意味着降低按揭房屋的抵押率。因此,变通措施并不能解决该条款带来的消极影响。

  金颖颖在议案中指出,这条法规的问题看似简单,但如果所有的银行按揭住房抵押率都因此下降10%到20%,对全国的房地产市场将形成巨大的冲击。

  据此,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及时进行限制性解释:对于已设定抵押权(即已被抵押出去)的住房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规定“有极大随意性”

  人大代表、工行甘肃省分行行长赵鹏表示,该项规定对已经形成的针对个人的借贷担保关系和今后的融资模式产生了较大影响。

  由于对相关问题没有具体标准,范围不明确,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过大的随意性,极容易阻碍对合法债权的公平保护,同时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制度得不到实行。

  赵鹏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配套规定,对有关问题作出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解释。比如明确必需居住面积的核定方法和标准,被执行人应当抚养的家属的范围、普通生活必需品的界限,具体规定对于超过生活必需房屋和生活用品时如何执行等,并应当专门制定房屋按揭贷款中变卖处置抵押房产还债的具体办法。

  马蔚华建议提供3个月房屋居住权

  人大代表、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在日前提交的议案中,也提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6、7条不够完善,建议制定补充解释。

  马蔚华同样指出,这一规定强调了对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护,体现了我国在依法尊重和保护人权方面的进步。但是第6、7条在执行过程中可能诱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不利于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债权人抵押权益的实现,对住房贷款的安全性产生极大隐患,并进而影响整体房地产市场及国民经济的发展。

  他建议增加的补充解释是:当被执行房产为抵押房产时,若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依法为该债务(包括已做预抵押登记)的房屋申请拍卖、变卖、抵债,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3个月房屋居住权应当得到保障。此外,他还建议,第6、第7条以及补充后的解释规定,仅适用于自2005年1月1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链接

  据了解,今年2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已经就《规定》提出了《关于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关问题的报告》。这份集体“上书”已到达最高法院。银行业希望高院尽快为《规定》制定相关的细则和配套政策,对“最低生活标准”与“生活所必需”的标准进一步具体化,并“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做出明晰界定。比如说“必需住房和生活用品”的标准是多少,债权人应当提供的“最低生活标准”又是什么?政府能不能给贷款人提供过渡时期的廉租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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